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5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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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2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超過法定標準情形,被告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大學畢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被 告 顏弘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智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暨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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