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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速偵卷第52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林國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0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守望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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