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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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CUONG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至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火鍋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C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7、27至29、39、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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