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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2月15日21時許起」更正為「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闖紅燈直行,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值非難,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汪東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東昇自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6)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6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東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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