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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紀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
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紀建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豪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6)日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走內線車道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豪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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