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5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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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日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鄭日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8、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6分前某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日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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