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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偵卷第21至24頁);
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7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標線禁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
⒉告訴人謝玉珠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傷害,其傷勢非輕,且自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觀之,告訴人因本次事故除前有住院手術治療外,尚須休息9個月無法工作,且期間需專人照顧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甚深。
⒊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然因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形成合意,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不過,就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可由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暨其無任何刑事前案之良好素行(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34號
被 告 黃義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長春路115巷9弄3號前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內,適謝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謝玉珠人車倒地,謝玉珠因而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左手拇指脫臼及腹部瘀青等傷害。
嗣黃義麟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謝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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