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0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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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 470號
被 告 徐家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三光北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且駕車不穩,而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松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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