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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2行「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秋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肇事致張銘洲受傷,且酒測值逾刑罰標準之2倍,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與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張秋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恭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2年10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尚實在美食廣場」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無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不慎與張銘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銘洲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秋恭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恭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張銘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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