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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鳴毅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遼寧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緩慢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4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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