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3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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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第10行末補充「吳佩慈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增列「職務報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峻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於調解程序未到場),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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