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46,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翰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然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林翰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駕勤務,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