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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第5行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補充修正為「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犯罪事實欄第2段倒數第4行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分許」修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以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暨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等情;
另審酌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林東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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