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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慶霖自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附近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以倒車方式行進,致撞及由陳一帆所騎乘、在其車後方停等交通號誌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楊慶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3、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陳一帆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速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53、55、63、65、67、69至81、83、85至87、89至93、95、99、59、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駛車輛,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土地代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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