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哲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然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兼衡其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林哲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煜前有2次酒後不能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已執畢)。
另於11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黃竹山區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安全帽帶未扣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