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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
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係無照駕駛,且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李訓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33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葉子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李訓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子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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