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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喆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喆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B2室之居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B2室之居所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喆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阮喆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B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喆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B2室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員警攔查後,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喆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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