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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丞宇任職南洋茶館(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擔任廚師,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茶館料理結束後,應注意不得將含有油污之液體潑灑至道路上,以免往來人車滑倒受傷。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鄭丞宇仍未加注意及此,於清洗油炒過之鍋子後,將含有上開油污之液體潑灑至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張維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車輪接觸上開油污而失去抓地力致打滑摔車,致張維芯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維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偵37卷第15至 17頁),核與告訴人張維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759卷第19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偵759卷第13頁、第23至33頁、第37頁、第49至67頁)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其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並未依約給付(調偵37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吿在警詢時所述職業為作業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759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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