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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擔任司機,日薪新臺幣600元,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范朝傑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鄉國姓鄉長北路10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朝傑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起,在南投鄉國姓鄉長北路103之1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與仁平街口遭警攔查,發現范朝傑身上帶有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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