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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關於「-NY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記載之後,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馨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患有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6時2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三街口之機車上,飲用啤酒1瓶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過程有車行不穩之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張馨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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