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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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蔡文豪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
被 告 趙志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維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2段364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穿越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至對面之加油站。
適蔡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趙志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蔡文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豪告訴暨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賢德醫院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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