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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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均輔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補充為:「陳均輔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某時」、第2行至第3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28分前某時許」補充為:「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38分前某時」、第5行至第6行「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頭家東路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頭張東路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均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新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現行第3款規定,至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仍心存僥倖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亦因而導致己身受有傷勢,足見其所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婚姻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陳均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輔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28分前某時許,從該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頭家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巡邏員警發現,於同年月24日1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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