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6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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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希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佳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盧希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希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標線為左轉及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旱溪東路2段,適林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擦傷等傷害。
盧希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希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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