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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煒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煒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第2行「西屯路」前補充「西屯區」。
2.第8行「陳信昌所駕駛」前補充為「對向由」。
3.第13行「29分」更正為「31分」。
(二)證據部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3.增列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4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湯煒樂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曾珮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由證人曾珮芸、楊芷綺、陳信昌所騎乘或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連環追撞,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證人曾珮芸、楊芷綺、陳信昌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見卷附和解書、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與證人陳信昌間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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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6號
被 告 湯煒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煒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許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西屯路上之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曾珮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EE-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向前追撞楊芷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撞及陳信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珮芸受有右腳腳踝疼痛、楊芷綺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腳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湯煒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前往警局自白發生車禍後,經警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湯煒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煒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珮芸、楊芷綺、陳信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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