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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印刷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郭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宗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路與南京東路口,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精武路口時停下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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