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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編號1關於「被告楊竣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竣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變換車道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告訴人王邦宇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外側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屬肇事次因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15號
被 告 楊竣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2段上之市○○○路0號大樓前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原應注意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往路外之停車場行駛,適王邦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邦宇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楊竣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邦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邦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被告有上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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