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6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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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喬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P5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3.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44號
被 告 向喬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喬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39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0段000巷00號旁),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縮減,適有盧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39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向喬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撞擊水泥牆角後車輛翻覆,旋將盧明輝之人、車壓倒在地,致盧明輝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又向喬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喬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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