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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撞及吳政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8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吳政欣(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陳文川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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