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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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鳴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約8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係因誤認體內酒精已經完全代謝完畢,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法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情節相比擬,亦無重大惡性,且已坦承犯行,不宜予以加重其刑云云,然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飲酒後,僅係稍作休息約3小時許,即再度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無任何客觀合理根據足以確信自己體內之酒精成分已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顯然主觀上應有縱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理當知曉酒後需有適足之休息時間至確認酒精「完全」代謝後,方可騎車上路,卻不顧酒精代謝之程度,猶然騎車上路,與一般酒後故意駕車之犯罪情節並無軒輊,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特別之惡性,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林鳴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毅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4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
日1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警方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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