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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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謝騰毅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陳坤宏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與謝騰毅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騰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陳坤宏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坦承不諱,經查:㈠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騰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與其右方車即告訴人謝騰毅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騰毅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謝騰毅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⒉告訴人謝騰毅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謝騰毅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謝騰毅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謝騰毅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謝騰毅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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