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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追撞停等紅燈、由李家榕所駕駛之小客車,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偉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霖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錦州路口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為李家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死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偉霖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榕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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