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栚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栚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栚榤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飲用威士忌3至4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0)日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與温侑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翠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温侑芯、林翠琴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栚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栚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所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第37頁、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發生事故,實非可取;
惟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3年3月10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