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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洪珮禎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交通事故雖係由路人報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3號
被 告 吳曜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宏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FE-31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至進化北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崇德路1段往北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洪珮禎騎乘牌照號碼NUW-13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右轉後,行駛在其右前方並開啟左轉燈號示警欲切入內側車道,突遭吳曜宏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機車左側車身,洪珮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珮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珮禎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並)行之間隔,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照駕駛;
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又該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人報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各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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