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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佩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陳佩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且綠燈停於車道未起步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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