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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聰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聰喜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案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嗣於同日14時許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被 告 唐聰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聰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
仍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3日12時起至14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ELEVEN大都會門市前,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0號前,不慎擦撞艾駿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唐聰喜因傷送往林新醫院醫治,獲報員警依據本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結果唐聰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0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聰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艾駿警詢證述筆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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