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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相同類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然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徐茂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日(14日)早上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早上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丞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丞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徐茂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丞羿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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