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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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存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車輛,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李存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存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13日16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點燃香菸吸食,致有影響他人行車之行為而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13日16時35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存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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