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7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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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譯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威士忌酒」更正為「維士比藥酒」,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無照騎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黃譯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之西藥房外,飲用威士忌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2時48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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