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7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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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育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以及其駕駛時因轉彎弧度過大遭警查獲,體內酒精顯然已影響其駕駛安全等情;

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連育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連育劭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附近某KTV店內,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外道路時,因轉彎幅度過大直接駛入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連育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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