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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唐秀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許之畇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因而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唐秀茵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許之畇所騎乘931-GAG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許之畇因而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唐秀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之畇於警詢所述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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