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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帛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帛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9、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帛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67號
被 告 高帛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帛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店內飲用百威啤酒數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路燈00601旁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與呂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並均受傷送醫救治(高帛辰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對高帛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帛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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