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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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敦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敦傑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寶慶街50巷附近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MGV-3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華夏東五弄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游敦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敦傑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寶慶街50巷附近熱炒店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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