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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惟未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洪俊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又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1時許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唱歌場所飲用啤酒10瓶。
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猶於同(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併排臨時停車遭警攔查,員警發現洪俊麒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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