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5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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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發生行車事故,導致他人車損、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徐上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霖自民國113年4月19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3居所飲用威士忌及啤酒4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沈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俊宏未受傷,吳雅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徐上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沈俊宏、吳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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