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6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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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所製作的犯罪現場圖(偵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張清芳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作業員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張清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居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清芳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9時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鎮○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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