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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
田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田浩、田逸係搬家工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許,在劉聿芩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承包劉聿芩租屋處搬家工作之機會,共同竊取劉聿芩所有置於委託渠等搬運之家具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得手。
嗣經劉聿芩發現櫃子內之現金遭竊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田浩、田逸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受某搬家公司指派,至劉聿芩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進行搬家工作,適見劉聿芩所有之信封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置於渠等因搬運業務而持有之家具櫃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上開信封袋(含現金10萬9,000元)得手。
嗣經劉聿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屬侵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行為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因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持有信封,抽取內部所附獎券、鈔票等物,因對其該內部之物並非當然有保管之責,亦不能以侵占罪論處(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15號、28年度上字第25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雖對「容器」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但對於「容器內之物」,並不當然可認已經具備契約或法律上之持有關係;
倘若相關空間、包裝、承載可得區隔內部物品與外部空間,且內部物品於社會生活上之客觀標準亦非行為人所能自由支配者,應認該內部物品仍為原權利人所持有支配。
倘若行為人就該內部物品未有法律或契約上之權源,破壞此一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即應論以竊盜罪。
經查,被告田浩、田逸雖因受託搬家業務而持有前述家具櫃,然對於家具櫃內之信封袋(含現金10萬9,000元),並未在上開託運範圍內,且上開信封袋既係置於家具櫃內,可得明顯分辨空間區隔,揆諸前開說明,家具櫃內之上開信封袋尚非上開被告所能自由支配。
從而,上開被告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且無其他合法權源,而將前開信封袋移為己有之行為,應認構成竊盜犯行。
⒉核被告田浩、田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田浩、田逸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浩、田逸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態度,且竊取現金達10萬9,000元,所為實應非難;
然審酌上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將竊取現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劉聿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田浩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將竊取現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劉聿芩,然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且審酌被告田浩與同案被告田逸竊取現金數額非微,被告田浩犯後初始未能坦承犯行,直至告訴人劉聿芩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見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劉聿芩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4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告訴人劉聿芩表示希望被告田浩、田逸受到應有之懲罰等語(見偵卷第42頁),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⑵另被告田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田逸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浩、田逸竊取現金10萬9,000元,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現金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劉聿芩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劉聿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田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田逸係搬家工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許,在劉聿芩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承包劉聿芩租屋處搬家工作之機會,共同竊取劉聿芩所有置於委託渠等搬運之家具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得手。
嗣經劉聿芩發現櫃子內之現金遭竊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聿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田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聿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址租屋處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事後已返還10萬9,000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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