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簡,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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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原名蔡君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政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蔡君研)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政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某時,其未付款自行退房,警方到場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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