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金簡,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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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4. ㈠、被告石薆琳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
  5.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高職餐飲業肄業,工作已經好多年,應徵
  6. ㈢、況被告自陳其知悉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
  7. 二、論罪科刑:
  8.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9.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0.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幫
  11.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
  1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
  13. 四、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共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14.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15.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16.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8. 犯罪事實
  19. 一、石薆琳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獲
  20. 二、案經徐雙芳、呂翊妘、宋政憲、楊文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21. 證據並所犯法條
  22.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2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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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薆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石薆琳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之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ACE、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前開MAX虛擬貨幣帳戶接續綁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為儲值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及113年1月2日12時54分許,將MAX帳戶帳號密碼、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阿偉」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提供帳戶給對方用,就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高職餐飲業肄業,工作已經好多年,應徵都是要到現場寫履歷,這個工作都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而按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得以之管領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轉入款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輔以將他人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對此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其應可預見在無正當或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專屬其個人使用且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傳送給單純在網路上接觸,真實姓名、來歷背景俱不詳,且素未謀面之「阿偉」,將使本案帳戶即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㈢、況被告自陳其知悉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且提供帳戶予他人後,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見偵卷第206頁),足證被告確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恐將作為詐欺即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然卻因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仍交付之。顯見縱使帳戶事後遭不詳之人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被告仍抱持毫不在乎之心態,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徐雙芳、呂翊妘、宋政憲、楊文苑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共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5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石薆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薆琳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阿偉」之人徵求人頭帳戶,只要提供名下帳戶供收取匯款之用,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依石薆琳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會員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照「阿偉」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MAX帳戶,並接續綁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113年1月2日12時54分許,將MAX帳戶帳號密碼、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提供予「阿偉」使用,因而獲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雙芳、呂翊妘、宋政憲、楊文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石薆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徐雙芳、呂翊妘、宋政憲、楊文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雙芳、呂翊妘、宋政憲、楊文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薆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LINE暱稱「阿偉」之人約定報酬,於上開時點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設MAX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後,連同其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阿偉」使用,並因而取得共計2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在網路求職,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
2
⑴告訴人徐雙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徐雙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翊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呂翊妘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宋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宋政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楊文苑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告提出與「阿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於上開時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MAX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後,連同其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徐雙芳、呂翊妘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內之事實。
⑶告訴人宋政憲、楊文苑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徐雙芳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進入新鼎雲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27日10時11分許
2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呂翊妘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開運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28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3
宋政憲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5時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綠角投資」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進入順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1月4日8時51分許
⑵113年1月4日8時52分許
⑶113年1月4日8時53分許
⑷113年1月4日8時54分許
⑸113年1月4日8時55分許
⑹113年1月4日8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4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4
楊文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進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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