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16行有關「於111年7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仿冒上開『NIKE』商標之長褲25件、背心28件及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背心5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309/XJ685、XJ707,主題單號碼皆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來貨標示『NIKE』字(圖)樣及『UNDER ARMOUR及圖』商標,嗣經鑑定結果,認定均為仿冒品」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1年7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仿冒上開『NIKE』、『UNDER ARMOUR』商標之長褲、背心、上依如附表所示,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來貨標示『NIKE』字(圖)樣及『UNDER ARMOUR及圖』商標,嗣經鑑定結果,認定均為仿冒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貞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運自中國大陸接續進口如附表所示仿冒「NIKE」、「UNDER ARMOUR」商標之商品,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非法輸入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包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309/XJ685、分提單號碼:00000000之仿冒商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以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309/XJ707、分提單號碼:00000000之仿冒商品即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就被告非法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非法輸入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仿冒商品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單純對物品名稱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30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上衣32件,有所漏載。
因本院已於113年6月3日訊問被告,告知被告其涉犯本件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範圍,包括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物品,賦予被告辯解與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接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對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造成損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產品鑑定書3份、鑑定報告書2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0頁、第45頁、第71頁)附卷可佐,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仿冒「NIKE」商標之長褲 25件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309/XJ685。
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
2 仿冒「NIKE」商標之背心 28件 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背心 5件 4 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 30件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309/XJ707。
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
5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上衣 32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
被 告 林貞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君明知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之「NIKE及圖」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00000000之「UNDER ARMOUR及圖」商標,分別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之商品範圍,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詎林貞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中國大陸不詳賣家購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於111年7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仿冒上開「NIKE」商標之長褲25件、背心28件及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背心5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309/XJ685、XJ707,主題單號碼皆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來貨標示「NIKE」字(圖)樣及「UNDER ARMOUR及圖」商標,嗣經鑑定結果,認定均為仿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貞君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產品鑑定書2份、鑑定報告書1份、警方調取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及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貞君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