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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恭華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恭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9日前)起至111年11月9日16時38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上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商標權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鑰匙圈(含警方採證物1件) 66件 00000000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線頭 12件 00000000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分裝瓶 12件 00000000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零錢包 13件 00000000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杯套 2件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置物盒 15件 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藍恭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恭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玩具娃娃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蠟筆小新鑰匙圈、保護線頭、分裝瓶、零錢包、杯套及置物盒等物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
藍恭華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大樂娃娃屋」店內,將向前揭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鑰匙圈、保護線頭、分裝瓶、零錢包、杯套及置物盒等物品,放入其向藍恭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操作機器夾取選購而陳列販賣之,並已販賣不詳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詳顧客。
嗣因員警於111年11月9日16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蠟筆小新鑰匙圈65件(不含警方自費採證之1件)、保護線頭12件、分裝瓶12件、零錢包13件、杯套2件及置物盒15件等物品,及選物販賣機內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經將前揭鑰匙圈等物品送鑑定,經確認均係仿冒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799號搜索票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藍恭華違反
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
(四)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
(五)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藍恭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鑰匙圈66件(含警方自費採證之1件)、保護線頭12件、分裝瓶12件、零錢包13件、杯套2件及置物盒15件等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
扣案之現金1200元,係被告藍恭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業據被告藍恭華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是此扣案之1200元自屬被告藍恭華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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